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第十六条已废止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法规性决定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