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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