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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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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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