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