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已修改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