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