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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