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