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四十二条有效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