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四条已废止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计划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1月30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