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民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