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