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本市对下列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

(一)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

(二)水上、港口交通管理调度台(站);

(三)高速铁路指挥控制台(站);

(四)无线电监测台(站);

(五)列入重点保护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重点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区域,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