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