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7年4月4日
- 施行日期
- 1997年4月4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
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
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