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收到备案材料,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三)接到举报,未依职责处理的;(四)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