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