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挤占、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