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