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