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第二十条已修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