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