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以下所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市(地)以上所属企业,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市(地)以下所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省属以上企业,由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五)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应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