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国有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集体、私营和其他形式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

(三)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四)无矿产品销售权的企业、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地质探矿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二十提取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露天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业作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当年安全设施所需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