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