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特别社区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其中创业苗圃建筑面积达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试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