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二十九条已废止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书填写规范;(三)登记材料齐全、准确,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五)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一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受理申请至核准登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告征询异议、材料补正的时间除外。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