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