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