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的生物制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