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