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