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有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