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