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二章 遗体捐献第十六条有效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红十字会确认,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等;(四)具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经费。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接受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擅自接受遗体。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