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五章 工作保障第三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矛盾化解考核体系,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作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