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各项费用落实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