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调解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