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九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