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