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或者由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所有权人收回其集体商标使用权,并对外公告:(一)未按照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的;(三)两年内未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四)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