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等缩小湖面的行为;
(二)挖沙、采石、取土、爆破,弃置沙石、淤泥和其他废弃物;
(三)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四)从事网箱、围网、围湖养殖活动;
(五)猎捕野生水禽、鸟类等栖息动物;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
(七)在禁渔区域、禁渔期捕鱼;
(八)倾倒、填埋垃圾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九)采捞水草。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