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