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