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六)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违规收费的;

(十一)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