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