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