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