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对督学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实施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