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