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二条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书面辞职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