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每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